根据本条(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条,下同)规定,构成列共同被告的标准是“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”。对此有两种观点:一种观点认为,应坚持实际联系原则。也就是争议标的与接受单位有实质性联系,劳动争议的产生是由于接受单位违约或者侵权造成的,接受单位负有赔偿责任,在程序上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。如果接受单位完全履行了劳动力派遣合同,对劳动者也不构成侵权,接受单位就不应成为共同被告。不能因为劳动者在接受单位的岗位上工作,就认定符合列共同被告的标准。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,属于特殊的劳动争议。根据《劳动法》第80条和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》第6条
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,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。
亲爱的用户:
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页面的内容,点击登录或注册。
如果您所在单位、机构希望了解或采购法信,请点此联系咨询。
欢迎关注"法信"公号(Legal_information),第一时间获取法律咨询及实务消息。
您目前没有该版块的访问权限,欢迎选择以下途径获取。